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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董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衍明(原告孙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学武(被告张某某之父),男,汉族,吉林省安图县林业局林管站职员,现住安图县。被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荣财(被告董某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董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衍明,被告张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抚松县第五中学就读时,被被告张某某、董某二人殴打致伤。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339.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724.44(120.74×6)元,原告住院期间误课补课费4,000.00(6科,每科50元,13天半),共计6,363.4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董某辩称,我们同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因为原告只在医院挂了号,没有住院,也没有造成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补课费与实际发生不符,我们不予承认。因为原告在医院一周后即可返回学校复课,既是补课也应该是7天,不应该是13天半;交通费用被告不予承认,因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抚松县第五中学同学,2014年9月4日23时许,二被告在抚松县第五中学公寓305寝室将原告殴打,原告孙某某在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341.36元,合理补课费2,100.00(6科,每科每天50.00元,共计7天)元,共计3,441.3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董某殴打原告孙某某是错误的,虽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但对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给与赔偿。因二被告系在校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院收取的医疗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董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441.36元;二、上列款项由被告张某某、董某的监护人张学武、董荣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张学武、董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