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蒋琪安诉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琪安,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琪安。委托代理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稻本羲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琪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伟,被上诉人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趣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陈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蒋琪安于2005年6月17日入职,担任司机一职。蒋琪安与乐趣吉山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其后未再续签。2013年4月2日,乐趣吉山公司向蒋琪安发出通知书,载明因蒋琪安未按期与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将于2013年3月29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次日,蒋琪安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蒋琪安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乐趣吉山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5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18,234.91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3、以4,300元为基数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支付2013年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303.45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嗣后,仲裁委员会裁决乐趣吉山公司:1、支付蒋琪安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50元;2、支付蒋琪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3、支付蒋琪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0.80元;4、蒋琪安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980元交给乐趣吉山公司,乐趣吉山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蒋琪安补缴上述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8,640元;5、对蒋琪安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蒋琪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乐趣吉山公司支付2005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5,7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227元。原审另认定,(1)蒋琪安在职期间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职务(或资格)津贴(每月400元至600元不等)及住房补贴(每月250元)。其中,2005年6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蒋琪安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7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450元;(2)蒋琪安确认其应聘时乐趣吉山公司告知其岗位为班车司机,工作时间由老板安排,工作内容为接送老板及其他管理人员上、下班,告知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未告知周末需要上班。蒋琪安实际工作情况为6时30分至7时先至老板处接上老板,再接上其他管理人员于8时前到达公司,16时30分先送其他管理人员回家,之后送老板回家。中间有半个小时午休时间。最近两年,因老板家离公司较近,故蒋琪安加班时间较少,之前的老板家离公司较远,接送单程需要一个小时。蒋琪安到达公司后坐在办公室等候,若有人用车则需要出车。蒋琪安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外接送老板及员工上、下班时间,周末加班时间为自到达老板家接上老板开始至将老板送回家期间的小时数扣除一个小时午休时间。若蒋琪安至外省市出差,则自16时30分开始计算加班时间。乐趣吉山公司确认其处正常工��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半个小时,确认公司只有蒋琪安驾驶的一辆车。乐趣吉山公司同时表示蒋琪安只需要接送老板上、下班,其他管理人员会在顺路的地铁口等待蒋琪安接送。早些年路上车子较少,接送老板单程不需要1小时;(3)蒋琪安工资单加班工资一栏为零,蒋琪安在职期间从未向乐趣吉山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蒋琪安表示其害怕丢掉工作,故不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原审庭审中,(1)蒋琪安提供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车辆日报表及车辆月报表格式翻译、车辆管理表、加班时间统计表、加班时间汇总表、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蒋琪安在职期间工作及加班情况,其中车辆日报表中加盖小圆章为乐趣吉山公司管理模式之一,复印件上交给乐趣吉山公司,签章被广泛运用在报销等各项业务。经质证,乐趣吉山公司对车辆��报表及车辆月报表格式翻译及支付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确认乐趣吉山公司处包括老板在内的管理人员有小圆章,但因表格为蒋琪安自行制作,且表格中签章人员均已离职,小圆章属于私章的性质,离职人员已经带走,故无从核实签章的真实性,蒋琪安亦从未向乐趣吉山公司提供上述表格。蒋琪安表示车辆日报表、车辆月报表及车辆管理表中“使用者”(或“备考”)栏上的签章、签名系用车人上车时加盖及签署,其余如“日期”、“目的地”、“出库(公里数)”、“入库(公里数)”、“行走数”及“给油”等栏目为蒋琪安自行书写。蒋琪安另陈述乐趣吉山公司为规范车辆使用而要求蒋琪安制作表格,同时也是对蒋琪安的考勤。乐趣吉山公司则表示其基于对蒋琪安的信任,并不对蒋琪安用车情况进行考核,故从未要求蒋琪安制作车辆日报表、月报表等表格。原审法院对车辆日报表、车辆月报表格式翻译及支付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确认;因加班时间统计表、加班时间汇总表不属于证据,故不予确认。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原件显示: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7月29日期间的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背面为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的传真;200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14日期间的车辆日报兼月报表背面为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的传真;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中“日期”、“目的地”、“出库(公里数)”、“入库(公里数)”、“行走数”及“给油”等栏目的笔迹大部分非直接书写在纸张上,“使用者”(或“备考”)栏中除了红色小圆章直接加盖在纸张上(不同人的小圆章大小不一,相同人的小圆章也存在大小不一的情况,如浦川的小圆章)、极少数签名直接签署在纸张上之外,其���栏目的笔迹及签名笔迹均非直接书写在纸张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车辆管理表中“备考”栏无乘车人签章或签名,只在每张车辆管理表下端或加盖或签署“李浩”、“氏家”、“陈网生”等其中一人的小圆章或签名;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证人武娜娜仅有2次签名;(2)蒋琪安申请证人宋磊、陈亮、武娜娜及潘宇出庭作证,上述证人陈述内容如下:四证人曾为乐趣吉山公司处员工,现均已离职。其中宋磊在职期间为管理人员,乘坐班车上、下班,乘车时需要在蒋琪安制作的表格上加盖自己的小圆章(由乐趣吉山公司统一刻印),无小圆章的乘车人需在表格上签名;陈亮不乘坐班车上、下班,但晚上至海关出货时可以申请使用蒋琪安车辆;2005年至2008年期间武娜娜从事数据工作,早晚乘坐班车时需要在表格上签名。武娜娜自2009年开始从事行政及财务工作,每月帮助蒋琪安打印车辆管理表。乐趣吉山公司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上亦使用小圆章;潘宇自2011年开始乘坐班车,上车时蒋琪安会在表格上予以记录。经质证,乐趣吉山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表示表格中的人员多多少少与乐趣吉山公司存在矛盾,与蒋琪安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排除蒋琪安与证人事先有过沟通,个别证人与乐趣吉山公司之间存在恩怨,故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琪安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正常工作时间(即8时至16时30分)外接送老板及管理人员上、下班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乐趣吉山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及双休��加班工资。乐趣吉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蒋琪安不存在加班事实。庭审中,蒋琪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及车辆管理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乐趣吉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表示系蒋琪安自行记录,从未将表格交付乐趣吉山公司,蒋琪安在职期间知晓自己工资单上加班工资一栏为零但从未向乐趣吉山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也证明蒋琪安不存在加班事实。经核实原件,发现蒋琪安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部分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所用纸张背面显示的日期晚于表格形成日期;其二,大部分年份的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中,蒋琪安主张由其手写的栏目的笔迹大部分非直接书写在纸张上,用车人签名笔迹亦非直接书写在纸张上;其三,证人表示小圆章由乐趣吉山公司统一制作,但该组证据加盖的小圆章大小不一,即使同一人的小圆章也存在大小不一的情况;证人武娜娜称其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上、下班均乘坐班车,但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武娜娜仅有2次签名。鉴于上述种种不合常理的事实,对蒋琪安提供的车辆日报表、车辆日报兼月报表及车辆管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庭审查明,蒋琪安为班车司机,该工作岗位性质决定了其上班时间必然早于其他员工,下班时间必然晚于其他员工,此为蒋琪安的本职工作,也是乐趣吉山公司支付蒋琪安薪酬的基础。蒋琪安确认其应聘时知晓自己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清楚乐趣吉山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在蒋琪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蒋琪安实际工作情况、接送老板及员工上、下班所需时间、蒋琪安工资标准及蒋琪安在职期间从未向乐趣吉山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蒋琪安关于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蒋琪安要求乐趣吉山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5,7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227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蒋琪安与乐趣吉山公司对仲裁裁决乐趣吉山公司支付蒋琪安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0.80元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故予以照准。因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仲裁裁决蒋琪安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980元交给乐趣吉山公司及乐趣吉山公司为蒋琪安补缴上述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8,640元的仲裁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琪安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950元;二、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琪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三、上海乐趣吉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琪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0.80元;四、驳回蒋琪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蒋琪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乐趣吉山公司支付2005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5,7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227元。理由: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车辆日报兼月报表以及车辆管理表中所载内容足以证明其系争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因此,乐趣吉山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乐趣吉山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蒋琪安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基于对蒋琪安的信任,并不对蒋琪安用车情况进行考核,亦从未要求蒋琪安制作车辆日报表、月报表等表格。故蒋琪安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公司无需支付蒋琪安加班工资。另外,蒋琪安在职期间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现蒋琪安主张的加班事实大部分发生在两年之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琪安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车辆日报兼月报表以及车辆管理表中所载内容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然而,乐趣吉山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基于对蒋琪安的信任,并不对蒋琪安用车情况进行考核,亦从未要求蒋琪安制作车辆日报表、月报表等表格,故蒋琪安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经核实,蒋琪安在原审中提供的车辆日报兼月报表以及车辆管理表原件,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蒋琪安在二审中也未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审对蒋琪安提供的车辆日报兼月报表及车辆管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蒋琪安在原审中确认其应聘时知晓自己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清楚乐趣吉山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现蒋琪安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结合蒋琪安实际工作情况、接送老板及员工上、下班所需时间、蒋琪安工资标准及蒋琪安在职期间从未向乐趣吉山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蒋琪安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蒋琪安要求乐趣吉山公司支付2005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5,7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22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