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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海来尔者、海来克的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来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扬州市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共谋,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在扬州市开发区依云城邦小区内采用一人翻窗入室、另外二人望风的手段,入户盗窃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3部,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海来某乙、曲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海来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扬州市开发区依云城邦59幢105室被害人苗某的家中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牌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25元;2、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海来某乙、曲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海来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扬州市开发区依云城邦60幢101室被害人瞿某的家中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牌、华为牌手机各1部,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海来某乙、曲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海来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扬州市开发区依云城邦60幢102室被害人査宝蕾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海来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副、电筒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苗某、瞿某、査宝蕾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海来某乙、曲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曲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海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曲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扬州市局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