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五征三轮汽车,车载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凤县双石铺镇某村驶往双石铺镇方向,行至316国道2331KM+600M处,左转弯时车辆向右发生侧翻,撞上路右凸面镜杆,造成驾驶人朱某某、乘坐人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受伤,龙某某经送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限速驾驶、未按规定载客所致,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龙某某的家属及伤者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信、身份证、酒精检测结果单、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朱某某在村里影响较好,与邻里关系良好,没有危害社会及群众的表现,取保候审后悔罪态度诚恳,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限速驾驶,未按规定载客,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