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孔冬鄰,孔凡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74288496-8。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小刚,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孔凡君,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孔冬鄰,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诉被告孔冬鄰,孔凡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委托代办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19号32幢16-2房产的赠与公证、产权过户及银行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支付7500元后仍欠7500元未支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75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孔凡君不是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产的赠与公证、产权过户及银行贷款等委托事项,不应该再收取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孔冬鄰作为委托方,原告钢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房地产委托代办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委托事项约定为:代为办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19号32幢16-2房屋赠与公证、产权过户、抵押贷款。合同第七条对服务费约定为:委托方支付服务费15000元,包括评估费、公证费、合证费、抵押登记费,委托方在办理赠与公证前支付服务费7500元,余款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支付受托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冬鄰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5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地产委托代办合同》主体为被告孔冬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孔凡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房地产委托代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建立委托法律关系,受托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钢运公司作为受托人,获得报酬的前提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任务或为完成委托任务产生了必要的开支。审理中,原告钢运公司既未出示证据表明其已代为完成办理赠与公证,产权过户手续,抵押贷款等委托事项,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完成委托事项产生了必要费用。虽然涉诉房屋客观上已完成了转移登记和抵押贷款手续,但原告并未能证明该事项是由原告代为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500元的诉请,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冬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