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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家社与孙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社,孙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施家社,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开发业,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施家社诉被告孙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社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8%;被告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保证人刘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仍欠原告70万元本金。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始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的第二页第八条约定逾期加息50%;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借款;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对100���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进行确认;4、划款委托书、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2013年4月18日委托瑞达置业付原告30万本金。被告孙自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9日,被告孙自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施家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8%;被告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等。保证人刘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同日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结欠原告70万元本金。后被告又结息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借条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借款利率及违约逾期利率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春返还原告施家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利息(含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施家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保全费4740元,计16860元,均由被告孙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