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陈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陈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辉(又名王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波(又名陈晓波),个体户。原告王辉诉被告陈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陈小波因工程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8月23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2月28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3月24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5月5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8月21日,被告陈小波立据向原告王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共9笔借款本金合计39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王辉催要后,被告陈小波未偿还。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8月23日,2010年2月28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21日、4月24日、5月5日、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8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9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陈小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小波经原告王辉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王辉主张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波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6日起;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9.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