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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政府门口,向西右转弯从迂前南路驶往黄湖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移交交警处理。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2.15mg/ml。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禄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视频(光盘)、刘某驾车行驶路线监控视频(光盘)、查询函及结果、机动车整车详细信息、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