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五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324号原告孔某甲,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某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某丙,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哥哥。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燕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