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爱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柱,王翠则,白喜梅,张小颖,人)张小颖的法定代理人白喜梅,张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柱,男,1947年10月22日生,山西省岢岚县人。系被害人张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则,女,1952年11月10日生,山西省岢岚县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梅,女,1986年4月4日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颖,女,2008年12月19日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颖的法定代理人白喜梅,系张小颖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军,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宁武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交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泽林,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贾建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柱、王翠则、白喜梅、张小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柱方的损失共计245164.6元,由被告人张爱军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爱军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柱、王翠则、白喜梅、张小颖亦不服,以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红梅、杨小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柱、白喜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原审被告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6时50分许,上诉人张爱军无证驾驶晋H×××××晋H×××××号货车,驶出路外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后张爱军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张爱军向高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张满堂、马跃龙、池贵文、池全文、亢利明、张文青的笔录、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张爱军笔录及自首材料等。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爱军及上诉人张存柱、白喜梅就刑事部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采信的刑事部分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爱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爱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尚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三、发回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