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永利与张润林、吕政贤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张润林,吕政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永利,女,41岁,汉族,个体。被告:张润林,男,41岁,汉族,个体。被告:吕政贤,男,41,汉族,个体。原告张永利诉被告张润林、吕政贤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被告张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我购买热水器、洁具、卫浴等,合计人名币1656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下欠款。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下欠款,二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直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润林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吕政贤不在,未签字。直到2013年6月17日托朋友找到了二被告,要求给付下欠款,更改欠条,被告吕政贤说不需要更改欠条,在欠条下方写上以上金额属实,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并且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给清欠款。二被告直到现在也未付清欠款,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润林辩称:欠原告的钱对的,所有的东西也用在宾馆了,我是管理员,起诉的钱数对的,也互相协商过,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吕政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吕政贤为自己开设的宾馆向原告购买了部分热水器、洁具、卫浴,201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润林结算,被告张润林给原告出具1656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永利货款壹拾陆万伍仟陆佰元正(165600.00元),张润林,2012.1.17。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政贤在被告张润林的欠条下部书写:以上金额属实,从2013年3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吕政贤,2013.6.17。另查明:被告张润林系被告吕政贤宾馆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政贤购买原告张永利的热水器、洁具、卫浴后出具欠款单,并自书按月息1.5分计息,系被告吕政贤对被告张润林出具的欠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吕政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被告张润林系被告吕政贤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被告吕政贤履行结算义务,该结算后果应由被告吕政贤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政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永利热水器、洁具、卫浴款1656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按约定利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吕政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