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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辖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常传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商辖初字第0015号原告常传金,农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中段路南。负责人张梅燕,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传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军民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常传金诉称,2010年1月至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安享保险,原告共交纳21万元保费。2013年原告又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平10万元保费,其中50000元保费被刘平挪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保险费,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保险费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收取原告50000元保费是刘平个人的行为,刘平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案件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费是否应退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位于丰县,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刘平与其没有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是实体审理需要处理的问题和管辖权没有关系,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到一审法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维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