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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与郑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郑江平,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邓学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天祥。委托代理人:朱锡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江平。一审被告: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江平、一审被告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对此认定均存在错误。(二)被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再审申请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二审均未查明富怡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未能签署《科兴科学园租赁合同》的客观原因,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案涉房产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闲置长达半年之久,再审申请人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郑江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郑江平要求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郑江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深圳市富怡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未曾授权郑江平与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签订案涉《科兴科技园租赁条件确认单》,郑江平签订上述确认单的行为亦未得到深圳市富怡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认。郑江平并非深圳市富怡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签订确认单时并未向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其签订确认单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郑江平签订确认单系无权代理行为,应由郑江平承担责任,郑江平为适格原告,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郑江平要求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单方行为,需要双方一起完成。双方在签订确认单后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江平拒绝签约及其曾催促郑江平与其签约,其关于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郑江平一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郑江平要求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科兴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