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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明国。被告杨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未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逐渐减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13)东岔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此后双方因沟通交流逐渐减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尤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