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烨、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烨,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烨,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清市。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清市。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9日、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各分别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未检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烨、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烨、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烨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30元人民币,交易地点为被告人林某烨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的租住处。当晚,被告人林某前往被告人林某烨的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林某烨购买了9.5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烨从同案人“矮子”(另案处理)处得知若一次性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只需人民币80元。被告人林某烨遂告知被告人林某若批量购买甲基苯丙胺,每克只需人民币100元,欲从中赚取差价。后被告人林某通过财付通向被告人林某烨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9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29日下午,同案人杨某方(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1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林某前往被告人林某烨的租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烨让同案人陈某霞(另案处理)帮忙称重,同案人陈某霞遂用电子秤称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同案人陈某霞转交被告人林某烨并言明与上述人民币1900元共同作为购毒定金。随后,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650元将6克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给同案人杨某方。当晚,被告人林某接到被告人林某烨的电话后将人民币1600元送至被告人林某烨的租住处交给被告人林某烨,其中人民币600元作为当日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林某烨在其租住处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00元人民币贩卖给被告人林某,并额外赠送其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芭比时尚酒店8015房间抓获被告人林某,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0.13克。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的协助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被告人林某烨的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烨及同案人陈某霞,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61.9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11.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6.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烨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烨辩称其向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时未从中牟利,仅是帮被告人林某代购毒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作案经过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烨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每克130元,交易地点为林某烨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的租住处。当晚,林某前往林某烨的租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烨购买了9.5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支付毒资。二、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烨从同案人“矮子”(另案处理)处得知若一次性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只需80元。林某烨遂告知被告人林某若批量购买甲基苯丙胺,每克只需100元,欲从中赚取差价。之后,林某通过网络支付方式“财付通”向林某烨的银行账户汇入19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9日下午,同案人杨某方(女,1998年1月28日出生)通过电话向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每克110元。之后林某前往林某烨的租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烨指使同案人陈某霞(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帮忙称重,陈某霞用电子秤称6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林某,林某将100元交给陈某霞让陈某霞转交给林某烨并言明与上述1900元共同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随后,林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以650元的价格将6克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给杨某方。当晚,林某接到林某烨的电话后将1600元送至林某烨的租住处交给林某烨,其中600元作为当日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余款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林某烨在其租住处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额外赠送给林某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芭比时尚酒店8015房间抓获林某,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13克。同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林某的协助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林某烨的租住处抓获林某烨及陈某霞,并当场从林某烨的租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61.9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陈某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其认识了男友林某烨并和其同居,一起住在福清市瑞鑫大酒店旁的一间民房中,2月底知道林某烨在贩毒,其知道后并没有反对林某烨做这些,偶尔还会和林某烨一起吸毒。其经常看到一个外号叫“矮子”的男子拿甲基苯丙胺到出租屋。2014年3月29日晚上7时许,林某来到暂住处,叫其把林某烨叫醒说需要甲基苯丙胺。林某烨醒来后就叫其把甲基苯丙胺给他,但没说数量。林某说要6克,其就用数字电子秤把桌面上的甲基苯丙胺秤了6克,用小塑料袋包装好交给林某,林某给了其100元,在这之前林某已经两次通过“财付通”向林某烨的银行卡汇入1900元。林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就出门了,过了一会儿,其醒来看到林某在房间内和林某烨说话,估计也是关于甲基苯丙胺的,之后林某就离开了。其有帮林某烨称重、分装买回来的甲基苯丙胺,但没有获利,林某烨从中赚钱,赚的钱有些也用在其和林某烨平时的生活开支中。2、同案人杨某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左右通过朋友认识吴语宏,案发前两、三天左右吴语宏问其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卖,其说可以到朋友那帮他买,1000块钱只能买6克甲基苯丙胺,吴语宏说可以并叫其马上帮他买,于是其用吴语宏手机打给林某,林某说每克甲基苯丙胺110元,其说要6克,总共660元,林某答应了,这样其就可以从中赚到340元。3月30日晚上6时许,其打电话问林某现在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林某说确定买的话就过来瑞鑫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再打他电话,其就带着从吴语宏那里拿的1000元坐车到瑞鑫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过一会儿,林某出来把一包包好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收下甲基苯丙胺后就走了。嗣后,其在林某位于龙山街道的租住房内将650元交给林某,说其身上没有零钱,也不差10块钱,林某说可以。其拿着6克甲基苯丙胺去找吴语宏,但没找到,其打吴语宏电话,吴语宏叫其把甲基苯丙胺扔在南方宾馆对面一理发店巷子里,其想他要是这样害怕,那就再等几天后联系。3、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烨缴交甲基苯丙胺61.77克;被告人林某缴交甲基苯丙胺0.08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烨处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三袋,毛重共63克;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毛重0.3克。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烨、林某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烨、林某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立功情节。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烨、林某处扣押到并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烨、林某的尿液检验均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阳性。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林某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大约于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向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购买的,他说如果每次能买20克以上,能以每克110元价格成交。其在一次打牌时听林某跟别人打电话说起甲基苯丙胺,后其问林某要不要买甲基苯丙胺,1克只要130元,林某就说那他到时找其购买。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林某打电话说要1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其跟“矮子”联系跟他要2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矮子”就带着20克甲基苯丙胺来到其暂住处,按每克110元的价格卖给其,之后其通知林某过来拿货。过了一会儿,林某来到其暂住处,说他只有1000元,让其按1000元的分量称给他,其就用电子秤称了9.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他。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林某找到其说想再买甲基苯丙胺,其就跟他说如果买的数量太少,其上线不会按这个价格给其。后来“矮子”跟其说如果一次性买300克的话,可以按每克80元的价格成交。于是其就问林某可以买多少,买多了可以按每克100元,林某说尽量多凑钱购买。后其想林某肯定买不了300克,就跟“矮子”说最多只能拿100克,“矮子”说最少也要每克90元。其拿了4500元交给“矮子”作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定金。后来林某分两次把1900元钱转到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说剩下100元以后用现金给其。这时其觉得100克太多,就跟矮子说先买50克甲基苯丙胺,按其已付钱款的份额给其,“矮子”说可以。之后其又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矮子”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部分。3月29日下午两、三点时,林某打电话说要6克甲基苯丙胺,其说每克100元。当天下午林某来到其暂住处,其在睡觉不想起来称,就叫其女朋友陈某霞把桌面上的甲基苯丙胺用电子秤称了6克给林某,后林某交给陈某霞100元并说是之前所说的定金差100,共2000元,这次购买的6克甲基苯丙胺毒资一会儿拿过来。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矮子”说其要的货到了,后“矮子”来到其租住处把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当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林某让他来拿甲基苯丙胺,后林某过来交给其1600元说多买10克,其中600元是下午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所欠的钱。于是其当面用电子秤称给他34克甲基苯丙胺,说上面老板赠送了一些,另外4克甲基苯丙胺算其赠送的。“矮子”之前欠其3500元,加上其之前交给他的4500元,共8000元,“矮子”按每克90元卖给其,另外再赠送几克,之前其只向“矮子”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来“矮子”拿过来后才跟其说他以前欠其的钱也算进去一并购买。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4年2月份左右认识了林某烨,知道他有贩卖甲基苯丙胺。3月中旬的时候其打电话给林某烨说想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林某烨说有货,每克130元。当晚,林某烨打电话说货到了,让其去他家拿,于是其乘车来到林某烨租住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的暂住处,跟他说只有1000元现金,让他称1000元的分量,后林某烨当面用电子秤称了9.5克甲基苯丙胺给其,后9.5克甲基苯丙胺被其吸食完毕。3月下旬的一天,林某烨打电话说他上面老板说如果可以一次性购买300克以上的话,可以给其更优惠的价格,每克只要100元,其答应尽量去凑。后其因打游戏赢了钱,就分两次向林某烨的银行账户汇入1900元,并跟他说过两天拿100元现金凑足2000元作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定金。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朋友王文的信息说如果有去拿甲基苯丙胺,帮他多拿10克,其说要1000元,王文就说如果有钱就合起来拿,其说等你有钱了再说。当天下午2时许,其接到杨某方的电话说要6克甲基苯丙胺,其说可以,每克110元。后其打电话向林某烨拿了6克的甲基苯丙胺,林某烨说他人在家,让其过去拿。后来其就去林某烨家,陈某霞帮其开门,其进去后看到林某烨在睡觉,林某烨见其进来睁开眼睛跟陈某霞说东西在桌面上,让陈某霞用电子秤称了6克甲基苯丙胺给其。后陈某霞就用电子秤称了6克甲基苯丙胺给其,其交给她100元并跟她说加上上次的1900元共2000元。陈某霞收了钱后也没说什么。到了傍晚,杨某方打电话给其,其让她来到瑞鑫大酒店旁的路口拿。过了约一个小时,杨某方乘出租车来到路口,其就拿了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她,杨某方当时跟其说她没地方去,提议去其在龙山的出租房坐坐,于是其一同乘车来到出租屋内坐了约半小时,杨某方给了其650元,并借用其手机打了个电话说她要出去把这6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买家手上,后来就走了。期间其接到王文的电话,说他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到了,于是其就到网吧里找到王文,王文交给其1000元,叫其帮他买1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其就离开网吧。当天晚上8时许,其又到林某烨租住的房子里,交给林某烨1600元,因为之前其已经给林某烨2000元,一共是3600元,按照之前说好的价格,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林某烨说下午已经拿走6克,他还要再给其30克,后他当面给其秤了34克甲基苯丙胺,并说多给的4克算赠送的。之后其拿着甲基苯丙胺去网吧找王文,并把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他。其是按每克100元的价格给王文的,没得到什么好处,只是顺便一起购买。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违法所得65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烨、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进行毒品交易,其中被告人林某烨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11.42克,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1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烨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林某烨、林某均有吸毒劣迹,其中被告人林某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依法可认定为立功,且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福清市公安局扣押到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烨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邱诚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