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商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永严与沈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海,刘永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严。委托代理人:应爱兰。上诉人沈国海为与被上诉人刘永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蓓蕾、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沈国海因资金短缺向刘永严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刘永严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由沈国海借到刘永严现金计20000元。沈国海借得款项后,因一直未归还给刘永严,经刘永严多次催要无果,故导致本案的讼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国海因需向刘永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国海在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刘永严催要后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刘永严要求沈国海归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该院认为以刘永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予以计算。对于沈国海辩称刘永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沈国海所出具给刘永严的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沈国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国海已明确向刘永严表明拒绝履行,故对沈国海辩称本案刘永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国海应归还刘永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永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沈国海负担。上诉人沈国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款项系通过银行汇款,且款项交付时有他人在场,对此被上诉人应提供银行汇款等证据予以印证。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永严辩称:1、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记载“借到刘永严现金”,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交付出借款项。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数额并不大,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条可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2、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陈述还款期限为1星期,系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前提出的,但借条出具时双方同意不约定还款日期,故借条并未记载还款日期。此后,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表明拒绝履行,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4月15日,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国海借到刘永严现金计贰万元正。后因沈国海未归还借款,刘永严于2014年3月27日持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讼争借条所涉借款无交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具体评判如下:争议一,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借款人未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下,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明确载明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现金”。因所涉借款金额20000元,不属于数额巨大,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情况下,可认定借款已交付。争议二,诉讼时效起算,以履行期限认定为基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1星期,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审查一审庭审录像,查明被上诉人在审判人员向其询问有无催讨借款情况下,陈述上诉人承诺1星期还款,其每年都向上诉人进行催讨。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说明,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但在借条形成时双方已明确不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条未作记载。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还款期限自认建立在其每年向被上诉人催讨还款自认的基础知识,属于附条件的自认,且在二审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说明否定该自认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还款期限约定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该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表述借条形成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错误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