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维泽、胡道文与胡云荣、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泽,胡道文,李游,胡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周维泽,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胡道文,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游,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云荣,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维泽、胡道文与被告李游、胡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泽、胡道文,被告李游、胡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泽、胡道文诉称,被告李游、胡云荣于2010年10月19日在二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并当场向二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每季度还款2000元。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此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李游辩称,二原告之前有套房子,首付由二原告出钱,装修由本被告出钱,房子装完后本被告与被告胡云荣付的按揭款。房子升值后胡云荣提出要卖掉这套房子重新再买一套。新买的房子本被告要求写本被告与胡云荣的名字,当时二被告还是夫妻,但周维泽要求写上她的名字,本被告不同意。因此二原告要求本被告与胡云荣打个借条,口头承诺生完小孩后就把借条还给本被告。借条是本人所写的,因二被告已经离婚,同意归还10万元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胡云荣辩称,之前的房子首付是二原告用拆迁款所付的,被告胡云荣支付了一年多的按揭后才认识李游,结婚时她要求加她名字。后来房子卖掉了,二被告又买了一套房子,二原告要求把首付款拿走,但李游不同意,所以就打了借条。本被告愿意归还借款给二原告,也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维泽、胡道文是被告胡云荣的父母。被告胡云荣与被告李游于2009年8月14日结婚,2014年3月6日离婚。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名下曾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出卖后被告李游、胡云荣用卖房款购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的某套房屋。因此被告李游、胡云荣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维泽、胡道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即日起,每季度还款贰仟元整。2012年3月7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周维泽支付2000元。2012年4月5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周维泽支付100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云荣、李游还我的柒仟元整。2013年1月27日,原告周维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胡云荣、李游现金630元正。2013年2月7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周维泽支付1000元。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周维泽支付8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周维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胡云荣、李游现金贰仟。2013年5月3日,原告周维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云荣、李游还我的现金壹仟元正。被告李游认为上述款项共计15430元是归还的二原告的借款。原告周维泽、胡道文认为2012年3月7日的2000元、2012年4月5日的1000元是包含在2012年7月29日收条的7000元内。二被告实际只还款12430元。审理中,原告周维泽、胡道文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游提交的调解书、收条4张、银行凭条4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游、胡云荣向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的每季度还款2000元,但是二被告从2013年5月3日之后再未还款。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约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游举示了收条及银行凭条证明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共还款15430元。二原告对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4月5日的两笔还款不认可,认为其包含在了2012年7月29日的收条中,但因2012年7月29日的收条中并没有写明该事实,二原告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胡云荣对于具体还款的金额也不清楚,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为1543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84570元。二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要求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游、胡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借款本金184570元。二、驳回原告周维泽、胡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游、胡云荣共同负担。被告李游、胡云荣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维泽、胡道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