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应上跑与湛炳念、莫美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上跑,湛炳念,莫美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应上跑,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兵、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炳念,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美仪,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9737713-8。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应上跑诉被告湛炳念、莫美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上跑的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湛炳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3日2时25分,湛炳念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着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黄小英驾驶粤J×××××号轿车搭载应上跑、余德较和潘爱雪沿着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湛炳念驾车行驶到荔新公路白石派出所对面段时,左前车头碰撞到黄小英驾驶的粤J×××××号轿车右后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小英、应上跑、余德较和潘爱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湛炳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英、应上跑、余德较和潘爱雪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费用35478.82元(原告支付2278.82元、被告湛炳念支付33200元)。医生诊断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原告:1、建议全休四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陪护;4、出院期间不适随诊。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062.60元(原告支付138.60元、被告湛炳念支付924元)。2014年1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营苍南县裕港再生纺织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宝棉气流纺工厂,居住龙港镇和谐花苑2幢1102室。四、医疗费:36541.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35478.82元和门诊费用1062.6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31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39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120元。七、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九、误工费:64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5684元/年计算100日,提供项目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湛炳念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是92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仍需全休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原告主张其经营宝棉气流纺工厂并提供宝棉气流纺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故对其收入参照纺织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33元计算,误工费计得为:23433元/年÷365天×100天=6420元。十、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龙港镇和谐花苑2幢1102室居住,期间经营宝棉气流纺工厂,有房产证、项目合作协议、社保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十一、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湛炳念垫付35364元(医疗费34124元、陪护费1240元),被告莫美仪、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莫美仪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莫美仪与湛炳念系夫妻关系。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事故共四人受伤,其中潘爱雪、应上跑、黄小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余德较暂未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潘爱雪医疗费56686.93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4183.42元;黄小英的损失在本案审结前尚未审理认定。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4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467.77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759元、住宿费313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013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湛炳念、莫美仪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粤A×××××号轿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湛炳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英、应上跑、余德较和潘爱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共有四名伤者,故对于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份额应先给余德较、黄小英预留部分份额、余额按各伤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36541.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743.69元(余德较、黄小英预留3000元后余额按潘爱雪56686.93元、应上跑36541.42元的比例分配),超出部分为33797.73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418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7500元(余德较、黄小英预留35000元后余额按潘爱雪84183.42元、应上跑84183.42元的比例分配),超出部分为46683.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80481.15元,扣减被告湛炳念垫付35364元后余款45117.15元,由被告湛炳念承担。被告莫美仪与湛炳念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湛炳念系醉酒驾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并作出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已被加黑突出标注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湛炳念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应上跑医疗费合计2743.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应上跑各项损失合计37500元;三、被告湛炳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上跑各项损失合计45117.15元,被告莫美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应上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湛炳念、莫美仪负担520元、原告应上跑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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