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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经丢失。1991年8月21日原告生育长子取名罗某某,1993年5月12日原告生育次子取名罗某某,现两子均已成年,在外打工。结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7月份和2013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通知被告后,被告均不到庭应诉,原告撤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三年,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现被告再同原告交谈一次,如果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日原告撤诉。2013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8日原告撤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1991年8月21日原告生育长子取名罗某某,1993年5月12日原告生育次子取名罗某某,现两子均已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濮阳县庆祖镇罗还城村64号自建的三间瓦房、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物,原告自愿放弃应得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生活关系,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许其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