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211号原告邓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肖某(刘某之母),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20时许,原告因广场舞音响保管问题到肖某家中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肖某之子刘某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739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9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邓某等人到本被告母亲肖某家中无理取闹,并对肖某实施伤害。为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本被告才动手采取正当防卫,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肖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肖某为当地广场舞的管理者,原告邓某为广场舞的参与者。2013年8月10日20时许,邓某与肖某在其家门前因广场舞音响保管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刘某见状,上前用拳击打邓某面部,将其击伤。随即,原告邓某前往东华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撞伤,伴青紫、肿胀。产生医疗费743.43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对被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499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邓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在发现其母肖某与原告邓某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出手将原告邓某打伤,对原告邓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遇事不冷静,在与肖某发生争吵后进行抓扯,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邓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邓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743.43元。原告主张7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的情形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80%即751.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原告邓某自负其中20%即187.8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6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