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莫梓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第三人李文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李文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莫梓建,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兰方林,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广西南宁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文科,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梓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文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梓建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就桂CC98**号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机动车损失险12895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文科驾驶原告所有的桂CC98**号越野车在荔浦县莲花酒店门口与路边停放的面包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桂CC98**号车辆严重损坏及第三者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及交警报案。被告勘查了现场并将桂CC98**号车辆拖至南宁4S店,但却迟迟未对车辆定损,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仍不予处理,给原告的出行和日常生活带来巨大影响。原告在无奈之下与4S店沟通,4S店明确该车辆维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原告没有办法,特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故拖延处理事故车辆和不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3992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97元,合计358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首先该车辆还未修理,修理费还未实际产生,其次对于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以及修理厂核定251692.72元就能将该车辆修复;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文科未作陈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文科驾驶车属原告莫梓建所有的桂CC98**号越野客车(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由大发往四号圆盘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莲花酒店门口时驶向公路左侧,撞向公路边停放的一辆新面包车(巡防大队车)后,又撞向公路路树,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月11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由李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李文科持有合法驾驶证,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被保险人)于2013年12月2日就桂CC98**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多种保险(其中有以新车购置价1289500元为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三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损失:(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第三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勘查了现场并与原告协商将事故车桂CC98**号越野客车拖至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2014年3月18日,易通公司对桂CC98**号车辆出具零件报价单,共110项,合计450564元;工时费29项,合计51360元。被告认为易通公司的此报价单维修价格高,故双方因修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桂CC98**号车辆搁置易通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坏恢复原状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正意公司对此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桂正价估字(2014)50110号结论报告书。结论报告书上载明:“…价格鉴定标的桂CC98**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3月10日2时在桂林市荔浦县莲花酒店门口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复价格;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0日;评估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现场勘验资料、汽车维修项目清单;价格鉴定过程成立价格评估小组,制定评估作业方案,对标的进行勘察发现:车辆头部严重凹陷、引擎盖严重变形、前杠变形、大梁变形扭曲、前悬挂脱落损坏、水箱、大灯损坏、气囊炸开等,经本公司评估人员勘验,确定维修费用共339922元…”并附评估清单。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897元。原告在委托正意公司评估后未经修理将该车拖离易通公司卖给他人,后因车辆修复费用事宜,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提起诉讼,被告在应诉期间于5月16日出具其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出险时间2014年03月11日,定损时间2014-03-25,定损地点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换件项目共计74项,报价总计金额216231.72元,维修费总计金额3000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5461元,定损合计金额251692.72元,但对送修时间、修复竣工时间、损失部位及程度无任何记录。该确认书无被保险人签名,所附清单为:零部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无分项金额)及修理项目清单(无分项金额)。2014年5月21日,易通公司出具关于桂CC98**车辆维修说明:“…本车前部及底盘受损,经本店与中国人民保险南宁理赔中心双方共同拆除定损。根据目前拆解情况,双方初步确定本车首次维修费用,整体车辆维修总费用251692.72元,其中配件材料更换费用216231.72元,工时费30000元,辅料费用5461元。由于本次事故损失较大,部分修复项目需要在首次维修后才能确认是否需要更换,因此本次核定的车辆维修价格不包含追加项目,新增配件的更换及维修工时可在此基础上继续追加定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其不再以现场查勘车辆损失的相关材料对桂CC98**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坚持要求以易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维修说明中的251692.72元为赔偿金额,并以南宁市新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公司”)出具的维修总费用为210978元的报告单及南宁市桂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旭公司”)出具的维修总费用为200112元的报告单为佐证。经对原告提供正意公司结论报告书中的评估清单、易通公司零件报价单及被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清单、新谊公司维修报价单、桂旭公司维修报价单进行横向(单项价格)、纵向(零部件项目)对比后发现:易通公司较正意公司在零部件项目上多出了22项,该22项金额为141604元(其中有大梁74664元、右前门15145元、右边跳板13000元、右前A柱8048元、右前刹分泵6514元、前杠内骨4051元等金额较高),在两公司共有的88项零部件项目中,正意公司评估的维修总价较易通公司作出的报价少约6.2%(19152元);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确认清单有近半数的零部件项目与易通公司报价单列举的项目不相符,且保险的定损确认清单无单项金额,新谊公司与桂旭公司报价单项目一致,但项目序号缺22、25、30、40、89,与正意公司清单项目种类有81项相符合,与保险公司定损清单项目有近半数不相符,项目总数亦多近10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条款、桂正价估字(2014)50110号结论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正意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还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财产定损清单及易通公司的维修说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在商业保险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善意,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被保险人)有通知、协助的义务,被告(保险人)有查勘、核定、赔偿的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保险车辆桂CC98**拖至易通公司后,在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被告在认为易通公司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报价过高后,却未及时核定维修费用,系其怠于行使核定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月余后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妥,之后,原告将未经修复的事故车辆转卖他人是其处分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故本院对被告以事故车辆应当进行尽量修复,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损失金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车辆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这同一事实各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在被告可以提出重新评估而未提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结论报告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及维修说明,其形成时间在被告应诉过程中,其来源于被告单方行为,同时其提供的多个报价单中有多处不相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及维修说明。故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正意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确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897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赔偿金额为351819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梓建机动车维修费用339922元、评估费11897元,二项合计351819元;二、驳回原告莫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原告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明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