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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汤春明与杨梅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明,杨梅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汤春明,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杨梅竹,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怀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怀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厂房的地坪,约定工钱20000元,于工程结束后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2000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是没有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汤春明协助做厂房地坪工人工资贰万元整(¥20000.00元),杨梅竹,2013年10月1日”。后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梅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春��劳务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梅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