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全汪与封龙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汪,封龙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陈全汪,男,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龙达,男,住连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住所地:连州市。法定代表人:华文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蝶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全汪诉被告封龙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汪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封龙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汪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封龙达驾驶小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北山路惠福南街路段时,因倒车不慎,造成小客车车尾与行人陈全汪发生碰撞,造成陈全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龙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全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2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8600元,上述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陈炎《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4、连州北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陈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星子镇上联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封龙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7证据,需要提供更多辅助证据才能证明。被告封龙达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按程序按规定作出赔偿。被告封龙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连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金额40119.60元)及用药清单;2、收款收据(金额2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封龙达及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在标的车驾驶人封龙达能提供事发当时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第1项后续治疗费,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告知后,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下次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故人保公司支持6000元。第2项伙食费,按照71天计算,50元/天,计算为3550元。第3项营养费,可酌情支持200元。第四项护理费,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资料与人保公司职员探视时的护理人员不一致,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何联网,应按农业标准计赔,45.87元/天,住院71天共计3256.77元。第5项残疾赔偿金和第6项精神抚慰金,建议重评,望法院支持,暂不予计赔。第7项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计赔。第8项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诉讼案件预审表一份(证明理赔方案);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3、车损受伤人伤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封龙达认为上述证据是其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封龙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封龙达驾驶小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北山路惠福南街路段时,因倒车不慎,造成小客车车尾与行人陈全汪发生碰撞,造成陈全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7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告知中显示:1、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暂禁止下地负重及承载,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每月回院复查一至两次,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待骨折愈合后予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下次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下次住院结算为准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119.60元,已由被告封龙达全额垫付。2014年1月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龙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全汪无责任。双方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4年4月2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全汪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陈全汪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0000元。鉴定费用为2540元,其中有2100系由被告封龙达支付。另外,因原告行动不便,鉴定人员到原告住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加收160元出诊费。另查明,原告陈全汪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随其儿子陈炎在连州市生活、居住。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总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封龙达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原告陈全汪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全汪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2、营养费,在原告出院时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项金额确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主张并未超过居民服务业的计算标准,故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即3500元/月÷30天/月×71天=8283.33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全汪自2010年起一直随其儿子陈炎在连州市区生活,居住,又因其在定残之日已满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即30226.71元/年×5年×20%(伤残系数)=30226.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全汪受伤并构成九级残疾,且原告陈全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亦遭受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项赔偿金额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为2540元,因本项费用已由被告封龙达支付2100元,故被告封龙达支付部分应当予以减扣,即本项损失确定为4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案件的实际,交通费损失确定为500元较为适宜;8、后续治疗费,虽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评估的金额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数额不一致,但该鉴定所是参照广东省中等发达城市医疗消费水平,结合广东地区多家骨科医院临床专家意见得出的结论,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即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64000.04元。由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七项共计54000.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汪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200元、护理费按45.8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全汪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公司又无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其申请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汪54000.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汪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1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封龙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共同负担。因本案受理费原告未预交,故上述款项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划入本院诉讼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