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仲平与王振国、杜秀芳、白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仲平,王振国,杜秀芳,白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1023号申请执行人马仲平,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被执行人杜秀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白建民,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振国、杜秀芳、白建民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申请执行费325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解光勤审 判 员 刘耀光代理审判员 刘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