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牟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到案应以自首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鲁某的车险些与其所驾车辆相撞,随即追上被告人让其道歉,二人言语不和在即墨市某路某店门前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鲁某将杨某右手致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鲁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的辨认致伤其的系被告人;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对此次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