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869号粟昌书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粟昌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869号罪犯粟昌书,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粟昌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粟昌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粟昌书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粟昌书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粟昌书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粟昌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限制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昌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春审 判 员  朱一泓代理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