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18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升,该联社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马玉宝,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玉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艳旭,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玉宝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7001.79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1日)。2、依法判令被告马玉伟、潘艳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马玉宝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马玉伟、潘艳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马玉宝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马玉宝至2013年10月21日共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7694.6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及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7001.79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偃师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宝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玉伟、潘艳旭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玉伟、潘艳旭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玉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08000元及利息7001.79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11日),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玉伟、潘艳旭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马玉宝、马玉伟、潘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