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巧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天兴与张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兴,张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天兴,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声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元录,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天兴诉被告张瑞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兴、徐声兰,被告张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明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兴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瑞明驾驶云KF1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巧线K129+100M处时与对向原告王天兴所驾驶的云CCQ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巧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瑞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张瑞明、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35481.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6300元、营养费2500(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5元(父亲王某甲15156×10年×0.2÷6人=5052元,母亲徐某某15156元×10年×0.2÷6人=5052元,女儿王某乙15156×2年×0.2÷2=3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610元、交通费1395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进行补充赔偿,并要求原告王天兴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王天兴的身份证、徐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巧家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巧家县药山镇大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长女系在校学生及家庭成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二页。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检验申请单、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体温记录、住院通知单、费用汇总表、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6.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巧家县福骏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药费用;7.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8.发票49张及交通费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张瑞明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明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加之原告的举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瑞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瑞明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瑞明的举证无异议,加之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诉,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驾驶云CCQ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巧线K129+100M路段时,与被告张瑞明所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云KF1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天兴受伤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天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住院天数为27天,支出医疗费11826.58元。出院后伤情仍未好转,同年3月4日,原告再次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住院天数为23天,支出医疗费22199.72元,治疗期间的门诊费、检验费、购买药品费1455.4元,同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张瑞明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80元。庭审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住宿费610元,摩托车维修费860元的诉讼主张,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并将误工费变更为12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父亲王某甲,城镇居民,生于1943年10月10日;母亲徐某某,城镇居民,生于1943年6月29日;女儿王某乙,系巧二中在校学生,生于1997年12月4日,王某甲与徐某某婚后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兴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瑞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巧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瑞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补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5481.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110060.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5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7107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瑞明按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38981.7元按原告王天兴和被告张瑞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张瑞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天兴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张瑞明承担的部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兴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瑞明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10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7287.19元。三、由被告张瑞明赔偿原告王天兴鉴定费700元。四、由原告王天兴从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瑞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400元。五、驳回原告王天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王天兴承担50元,被告张瑞明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李明波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