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梁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高学喜与何树武、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喜,何树武,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高学喜,男。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武,男。被告孙礼民,男。被告徐红,女。被告孙雨航,男。被告孙佳妍,女。法定代理人高星星(被告孙雨航、孙佳妍母亲),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喜与被告何树武、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告何树武、被告孙雨航、孙佳妍的法定代理人高星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民、徐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喜诉称:2012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何树武驾驶苏H5F4**号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与涟水浅集乡三支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志豹(系被告孙礼民、徐红的儿子,被告孙雨航、孙佳妍的父亲)驾驶的苏HFM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学喜受伤,孙志豹当场死亡。被告何树武驾驶的苏H5F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等,手术后,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树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礼民、徐红未作答辩。被告孙雨航、孙佳妍的法定代表人高星星辩称: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志豹已经去世,要求何树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9350元,对本案我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何树武驶苏H5F4**号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与涟水县浅集办事处三支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志豹(系被告孙礼民、徐红的儿子,被告孙雨航、孙佳妍的父亲,孙志豹和被告孙雨航、孙佳妍的法定代理人高星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驾驶的苏HFM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学喜受伤,孙志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学喜系孙志豹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树武与孙志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学喜无责任。被告何树武驾驶的苏H5F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1204.78元。被告何树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就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学喜交通事故致致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该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高学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412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42534.78元,因苏H5F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赔偿数额32534.78元由被告何树武按照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赔偿为16267.39元,其中经被告何树武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何树武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5%计16267.39元×15%=2440.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267.39元×85%=13827.2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孙志豹遗产范围内赔偿16267.39元;2、护理费为2574.12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树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87.06元,由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遗产范围内赔偿1287.06元;3、误工费5382.25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树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91.12元,由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遗产范围内赔偿2691.1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到医院的路程等,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树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元,由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遗产范围内赔偿1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13827.28元=23827.28元;2、护理费为1287.06元;3、误工费2691.12元;4、交通费150元,合计27955.46元。被告何树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0.11元(被告何树武已经先行垫付20000元)。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孙志豹遗产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267.39元;2、护理费1287.06元;3、误工费2691.12元;4、交通费150元,共计20395.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学喜因本起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79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7955.46元;由被告何树武赔偿2440.11元(被告何树武预付20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给何树武垫付款17559.89元);由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在死者孙志豹遗产范围内赔偿20395.5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4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何树武负担800元,被告孙礼民、徐红、孙雨航、孙佳妍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更具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清算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