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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某伙同“张总”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牛某某位于攸县石羊塘镇区的“百健堂”理疗店推销药品“奇效风湿静胶囊”、“万效克喘灵胶囊”、“克星喘咳王胶囊”。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上述药品不符合药品进货规定,明知系假药,仍于2013年1月至7月间分三次购得上述药品百余瓶,并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患者刘某某等人牟利600余元。经检测,上述药品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退回了受害人的药品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中国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药品及其包装照片、药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局和药监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