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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家跃与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跃,临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临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家跃,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立,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曙光,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娜,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孙家跃诉临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原告孙家跃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临沭县公安局作出临沭行罚决字(2013)第0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家跃作出行政扣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孙家跃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沂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沭河大桥和沂河路大修工程,该工程涉及孙家跃居住的临沭县白旄镇沙窝村部分土地及土地上的栗树,涉及栗树的赔偿款相关村民已支取,但部分村民认为还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多次向镇、县政府反映甚至进京上访。临沂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沙窝村施工期间,村民孙承忠等人以没得到土地补偿款为由几次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2013年11月15日9时许,孙家跃和孙承忠等八人又坐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12时许,临沭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带走了孙家跃等人。同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临沭行罚决字(2013)第0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3年11月15日9时许,临沭县白旄镇沙窝村村民孙承忠、孙家跃伙同他人以要求补偿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筑桥占地款为由,阻碍天元路桥公司在白旄镇沙窝村西筑桥施工,直至中午12时被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口头传唤带离施工现场,致使施工中断3个余小时”为由,对孙家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临沭县公安局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报案笔录、孙家跃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临沭县公安局对孙家跃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故临沭县公安局对孙家跃所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临沭县公安局接报案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将坐在现场的孙家跃等人带离现场后进行了询问,当日还对在现场的村民孙承忠、李秀云、庞怀春、张文兰、庞景芳进行了询问,对报案人何乃国及目睹现场情况的杜明胜、张兴华进行了询问,以上过程有受案登记表、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临沭县公安局对孙家跃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还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在卷证实,故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孙家跃提出临沭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两个理由,法院认为,临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并非孙家跃一人阻碍施工,而是“村民孙承忠、孙家跃伙同他人…阻碍施工…致使施工中断3个余小时”,孙家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承忠也当庭证明其和孙家跃有在现场阻碍施工的行为。孙家跃认为土地被占用或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可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要求,与其他村民一起坐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行为确属违法。故孙家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临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家跃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临沭县公安局作出临沭行罚决字(2013)第0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家跃负担。上诉人孙家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等因板栗园土地补偿款被村镇干部侵吞,索要数月无果后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等人到施工现场索要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当时一直在施工现场之外,从未阻挠施工;在报案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进现场阻碍施工的事实,因此,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未拿到土地补偿款前有权管理自己的板栗园土地,并未违法,反倒是报案人在未给予补偿款的土地上施工扰乱了上诉人等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是为了打击报复举报人。综上,此事是被上诉人与村镇干部合谋设计的一场闹剧,目的就是为了打击报复上诉人,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故意回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忽略上诉人的意见强行作出了维持处罚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沭行罚决字(2013)第0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伙同他人以要求补偿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筑桥占地款为由,阻碍施工,致使施工中断3个余小时,以上违法事实有报案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对上诉人作出临沭决字(2013)第0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告知、宣布、送达等程序,孙家跃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庭审中,证人孙承忠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当时未进入现场阻碍施工。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与上诉人是被一同处理的人员,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且该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家跃伙同他人以要求补偿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筑桥占地款为由,阻碍施工,致使施工中断3个余小时,临沭县公安局接报案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将坐在现场的孙家跃等人带离现场后进行了询问,当日还对在现场的村民孙承忠、李秀云、庞怀春、张文兰、庞景芳进行了询问,对报案人何乃国及目睹现场情况的杜明胜、张兴华进行了询问,以上违法事实有报案笔录、孙家跃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证人孙承忠称上诉人只是到施工现场但未阻挠施工,但该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参入人李秀云、庞怀春、张文兰、庞景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临沭县公安局对孙家跃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临沭县公安局根据孙家跃在此次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临沭县公安局对孙家跃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告知、宣布、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临沭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孙家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家跃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家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岩梅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