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巡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孙文玉与李春彦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玉,李春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538号原告孙文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3日。被告李春彦,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3日。原告孙文玉与被告李春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玉,被告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手镯、挂件、把件等玉器,货款共计13.2万元。被告当场支付10万元,剩余3.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写给孙文玉的,跟原告孙文玉无关,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自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格的原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受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本案中,被告向孙文玉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孙文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失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