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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非诉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莉梅、王莉冬、王莉萍、王珍源房屋征收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王珍源,王莉梅,王莉萍,王莉冬,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栖非诉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29479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同仁西街7号,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珍源,女,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莉梅,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垠(系王莉梅的丈夫)。被执行人王莉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系王莉萍的丈夫)。被执行人王莉冬,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文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宁征拆裁字(2013)02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024号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6月9日,本院组织三方听证,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朱昊,被执行人王珍源、王莉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垠,被执行人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执行人王莉冬,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市国土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宁征拆字(2009)017号拆迁方案批准书,同意南京某某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因尧化老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南京某某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实施单位为区拆迁办。王珍源、王莉梅、王莉萍、王莉冬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街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由于王珍源、王莉梅、王莉萍一直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局应区拆迁办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对王珍源、王莉萍、王莉梅、王莉冬作出024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王珍源、王莉梅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024号裁定决定书并停止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4号裁决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王珍源、王莉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王珍源、王莉梅的诉讼请求。王珍源、王莉梅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024号裁决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征拆催字(2013)013号催告书,要求其十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催告书未予理会。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024号裁决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12)287号文件规定,先予执行申请同时要符合“征收(拆迁)基于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或抢险救灾迫切需要,不及时执行房屋补偿决定(拆迁裁决)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的条件,本案现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未能提供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征拆裁字(2013)02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不准予先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