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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0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B幢1056室。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销售合同七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数批。合同对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被告应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尚余人民币1754111.06元(以下币种同)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111.06元;2、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54111.0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2日、10月25日、12月6日,2013年1月8日、1月23日、4月22日签订七份纸张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668647.74元。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向守约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被告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5344536.68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2570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30%中的不足部分计1754111.06元。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54111.06元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现主动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调整为2013年6月1日,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且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4111.06元;二、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754111.0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审 判 员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唐嘉清审判员倪斌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薛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