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娄秀荣与娄峻峰、王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秀荣,娄峻峰,王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娄秀荣,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绍华,系原告丈夫。被告:娄峻峰,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安庆,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娄秀荣诉被告娄峻峰、王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华,被告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秀荣诉称:娄峻峰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8万元、12万元、6万元、2万元用于投资。原告自2012年5月起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娄峻峰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用途并非投资而是放贷。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唐克,我和唐克是亲戚,自2009年4月开始,原告主动要求把钱放入唐克经营的担保公司,并通过我将款项打给唐克,由唐克向我出具借条,我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唐克将利息通过我的帐户给付原告,我只是经手人。借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之前我在借条上也写了风险自担,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娄峻峰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在本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2009年开始多次将钱出借给娄峻峰,后双方经过对帐,娄峻峰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5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8万元、12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68万元。上述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交付后原告实际收取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4月,因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峻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峻峰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娄峻峰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唐克,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原告款项后交付给了唐克,亦不能证明其后支付的利息来自于唐克。其次,即使被告该项辩称属实,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被告娄峻峰辩称借条项下款项包含未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低于约定标准,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安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峻峰、王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秀荣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68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娄峻峰、王安庆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