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润岐与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邢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岐,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邢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王润岐。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五路财富大厦1107号。法定代表人邢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邢根强。原告王润岐与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邢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岐、被告邢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润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凤翔县的红化厂商砼站供应沙子,此后,原告依照约定拉运沙子,经双方结算,欠付原告沙款和运费共计24695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第二被告签名。现诉请由二被告清偿欠款246950元。原告王润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陕C279**货车沙款和运费共计246950元;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C279**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邢根强答辩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结算沙款和运费后,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与第二被告无关。对原告起诉欠付数额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王润岐提交的欠条、行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第一被告商砼站出售、拉运沙子,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5月23日就欠付原告的沙款、运费246950元出具了欠条。另查,第一被告在2014年初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0元,下欠1969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沙子,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润岐支付欠款196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润岐负担506元,由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