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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庆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庆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庆梅,男,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芳叹,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丽君、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傅伟仙、被告人李庆梅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芳叹、杜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平时有矛盾,在鲤城龙宫大世界KTV205包厢内用啤酒瓶将张某某的右眼砸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庆梅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福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梅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庆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庆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庆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199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434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6528元,合计360963元。被告人李庆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民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误工时间、伙食费、鉴定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其余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平时有矛盾,在鲤城龙宫大世界KTV205包厢内用啤酒瓶将张某某的右眼砸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庆梅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2、右眼创伤性眶内异物3、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玻璃体脱出6、右眼内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张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陈旧性眼外伤、眼球萎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周后复查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199元。2014年6月7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65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99元;2、误工费89元/天×165天=14685元;3、护理费89元/天×22天=19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酌定2400元;6、交通费酌定5426.6元;7、住宿费4346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8年=89473.6元,共计1431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福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梅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庆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庆梅应当认定为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李庆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买受人为其父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址在农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尚不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人李庆梅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43118.2元,被告人李庆梅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人李庆梅应再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1331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李庆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荣汉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