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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聂桂琴与张晓亮、张瀚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琴,张晓亮,张瀚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聂桂琴。委托代理东风毅,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占府,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亮。被告张瀚天,系张晓亮儿子。委托代理人杨惠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原告聂桂琴与被告张晓亮、张瀚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琴委托代理人东风毅、张占府、被告张晓亮、张瀚天委托代理人杨惠彦、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琴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在槐岭路至体育大街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万元整。被告张晓亮、张瀚天辩称,首先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我方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50分,被告张晓亮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槐岭路行驶至体育大街口左转时,撞行人聂桂琴,致聂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通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晓亮负全部责任,原告聂桂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晓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瀚天,系张晓亮之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聂桂琴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背侧皮肤挫伤,在原告聂桂琴住院期间,被告张晓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为原告请护工5天,支付护理费用600元,以上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8588.2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8443.76元),门诊费用票据一张(144.5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予以佐证。2、护理费11850元,原告主张3个月零18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提供2014年5月2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主张护理人东风毅,系原告儿子,月工资3300元,提供石家庄安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3、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主张80天。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未提供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对其工资收入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嘱中明确载明低糖低脂饮食,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聂桂琴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晓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支出医疗费用858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要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四周,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需定期复查拍片”,另外,结合原告聂桂琴已近七十周岁,年龄较大,足部受伤影响其生活自理,本院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二个月,共计78天。关于护理人员东风毅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00÷30×78=858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9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适当的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恢复,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出院、复诊均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聂桂琴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8668.26元(包含被告张晓亮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88.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晓亮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返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桂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68元,返还被告张晓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00元。二、驳回原告聂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晓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