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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晶与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李晶,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诉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禾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被告兆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被告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诉称,原告李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通过被告泰信公司先后将100000元以《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的方式借给被告兆禾公司。借款期间,被告泰信公司按季度将借款利息交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泰信公司员工刘道侠和兆禾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晶与被告兆禾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返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兆禾公司将抵押物所得款13100000元交给被告泰信公司,同年10月14日,被告泰信公司仅支付原告61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兆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被告兆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兆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的,兆禾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兆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被告泰信公司中介介绍的,被告泰信公司没有担保责任,请驳回对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兆禾公司(甲方)与刘道侠(乙方)、被告泰信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秉承诚实信用、服务至上的原则,在出借方刘道侠、杨军(以下简称乙方)、借款方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甲、乙、丙三方签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甲、乙双方的要求,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可以授权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及实现抵押权,但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实现债权、抵押的全部证件、资料,并由丙方保管;二、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以向丙方转让对甲方的债权及抵押权,甲方在十日内应无条件办理乙、丙双方转让债权及抵押权。丙方在依法取得乙方的债权及抵押权后,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先行给付借款利息。乙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由丙方支付完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后,由丙方享有;三、甲方应承担乙方对丙方债权、抵押权转让的费用;四、甲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承诺保证在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如甲方暂无房屋居住,由丙方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丙方的债权、抵押权(甲方对乙方的承诺书附后);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刘道侠、杨军(出借人、抵押权人)之间还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其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甲方)还向刘道侠、杨军(出借人、乙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诺:一、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待被依法强制执行时或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并交给乙方;二、如甲方暂无房居住,由乙方或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和抵押权。承诺人(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3月21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刘道侠(出借人甲、抵押权人)、原告李晶(出借人乙、抵押权人)、被告泰信公司(见证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用苏山村三环西路东的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甲(抵押权人)刘道侠贷款人民币80000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期为6个月,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16%/月,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到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今期限已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利息共计11200元(以收据为证)。出借人甲于2011年3月21日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出借人乙李晶,借款人与出借人乙协商再续约,续约期为3个月,从2011年3月21日始至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为1.25%/月,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合同其他项按原已公证合同执行,原《他项权证》有效。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抵押人)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6月21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刘道侠(出借人甲、抵押权人)、原告李晶(出借人乙、抵押权人)、被告泰信公司(见证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用苏山村三环西路东的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甲(抵押权人)刘道侠贷款人民币20000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期为3个月,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为1.25%/月,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830号],到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今期限已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利息共计750元(以收据为证)。出借人甲于2011年6月21日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出借人乙李晶,借款人与出借人乙协商再续约,续约期为6个月,从2011年6月21日始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1.25%/月,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合同其他项按原已公证合同执行,原《他项权证》有效。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抵押人)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6月21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李晶(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泰信公司(见证方)另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晶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期为3个月,利息为1.25%/月,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到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今期限已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以收据为证)。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再续约,续约期为6个月(即从2011年6月21日始,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1.25%/月,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合同其他项按原已公证合同执行,原《他项权证》有效。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抵押人)处也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1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李晶(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泰信公司(见证方)再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晶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期为6个月,利息为1.25%/月,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到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今期限已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利息共计7500元(以收据为证)。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再续约,续约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1月21日始,至2012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25%/月,付息方式为到期付息。合同其他项按原已公证合同执行,原《他项权证》有效。该合同下方借款人(抵押人)处也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在以上《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所加盖的被告兆禾公司公章,均系被告兆禾公司交与被告泰信公司在借贷业务中所保管使用的公章。2011年3月21日,刘道侠即向原告李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晶)同志经公证过的(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2011年6月21日,刘道侠又向原告李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晶)同志经公证过的(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付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2012年10月14日,被告泰信公司经手用被告兆禾公司的资金向原告李晶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原告李晶即在刘道侠2011年6月2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背面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已于2012年10月14日收到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还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原告李晶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9000元(即借款总额100000元减去已还借款61000元)。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晶是否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享有对被告兆禾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的相关内容,以及刘道侠、被告泰信公司黄涛向原告李晶出具《收条》、原告李晶向被告兆禾公司所出具收据的内容等对比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李晶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已取得对被告兆禾公司100000元的债权,且能够认定被告兆禾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1000元,因此,原告李晶要求被告兆禾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泰信公司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仅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其既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不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李晶要求被告泰信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续约》中所加盖公章为被告兆禾公司交与被告泰信公司在借贷业务中所保管使用的公章,双方如因此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晶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晶对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审 判 员  黄 景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