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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林桥兵与赵良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桥兵,赵良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70号原告林桥兵,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桥定,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弟弟。被告赵良兴,男,瑶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林桥兵诉被告赵良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桥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桥兵诉称,被告因要在本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现改名为水源宫八一新村)建设一套楼房,要求原告为其承建。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承建被告在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的一套楼房;工期为110天,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承建;每套房的建房款为人民币96882.87元(其中被告每套承担4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保修期,在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建房款给原告(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12月初起搬进新房居。被告接收搬进新房后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没有支付分文建房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施工期间付了20000元,余款22000元未付。因此,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2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或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改造项目是政府主导、社会各界捐助、农民出资一部分建设的民生工程,该工程被原告林桥兵承包了包括被告赵良兴在内的房屋建设工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一套民用住宅,工期为110天,每套总价格为人民币96882.87元,其中42000元是被告自筹,其余由政府支付。另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保修期,在验收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应将承担的第二期建房款22000元支付给原告,一年内支付完毕,原告给予被告2000元减免,两年以后付清的,被告除了支付本金外,还须就迟延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初被告即迁入居住。而被告自筹的42000元工程款,除了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了20000元外,剩余的2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虽是由政府主导的农村村庄改造工程,但其建设规划是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本案原告林桥兵主张被告赵良兴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未付,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水源宫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佐证,原告为双方的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林桥兵。二、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良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