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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利华、陈积亮与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璇,袁利华,陈积亮,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璇。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华。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积亮。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峰。委托代理人宋建华。上诉人朱璇与被上诉人袁利华、陈积亮、原审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全球鹰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王鹏飞,被上诉人袁利华、陈积亮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原审被告全球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利华、陈积亮一审中诉称:全球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袁利华、陈积亮与朱璇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袁利华、陈积亮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朱璇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全球鹰公司于2013年7月向朱璇发函催告履行出资义务,但朱璇仍未履行。为此,全球鹰公司通知朱璇于2013年9月6日上午9点召开股东会会议,朱璇收到通知后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全球鹰公司即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1、因朱璇未按全球鹰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全球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解除朱璇在全球鹰公司的股东资格。2、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会后,全球鹰公司将股东会决议依法通知了朱璇。但全球鹰公司迟迟未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袁利华、陈积亮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全球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球鹰公司承担。全球鹰公司辩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符合公司原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属合法有效。对袁利华、陈积亮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全球鹰公司无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朱璇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所以工商部门不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朱璇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解除朱璇的股东资格。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全球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袁利华、陈积亮与朱璇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10万元。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规定,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陈积亮,认缴出资额153万元,实缴出资额153万元,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袁利华,认缴出资额183.6万元,实缴出资额183.6万元,比例为36%,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朱璇,认缴出资额173.4万元,实缴出资额173.4万元,比例为34%,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1、遵守公司的章程;2、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公司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0日公司股东验完出资之后,全球鹰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账户将510万元资金全部转出,后,只有袁利华、陈积亮补交了出资义务,朱璇未履行出资义务。同年6月18日袁利华、陈积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吉利厂家支付购车款450万元。全球鹰公司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于2013年7月份发函催告朱璇补缴出资,但朱璇还是未能予以补缴出资。于是,全球鹰公司通知朱璇于2013年9月6日上午9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出资问题,朱璇收到通知后,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全球鹰公司当即作出股东会决议:1、因朱璇未按全球鹰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全球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解除朱璇在全球鹰公司的股东资格。2、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会后,全球鹰公司将股东会决议依法通知了朱璇。但全球鹰公司迟迟未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袁利华、陈积亮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璇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全球鹰公司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规定,朱璇理应缴纳出资17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但朱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173.4万元的事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义务。袁利华、陈积亮提供催告函1份,通知书1份,足以证明全球鹰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光盘影像资料3份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到朱璇手中。朱璇接到通知后,不能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不积极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放弃自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朱璇辩称自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无证据证实,对朱璇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袁利华、陈积亮以朱璇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经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朱璇的股东资格,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朱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璇上诉称,一、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议有效之诉。原审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干预公司自治范畴事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为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上诉人父亲朱亚林,朱亚林与原审原告有口头约定,由朱亚林向吉利集团办理代理权,有上诉人名义以该代理权出资,由原告代理注册公司事宜,不再以货币方式出资但享有股东资格和权利。三、原审原告两名股东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起草公司章程,该章程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充代理意见认为,一、全球鹰公司送达要求上诉人参加股东会通知内容不齐全,未通知股东会内容和表决方式,程序存在瑕疵。本次股东会内容是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对于上诉人而言是重要事项,未通知会议内容由另外两名股东作出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决议,对上诉人不公。同时股东会决议也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次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公司股本和章程的变动,被上诉人袁丽华、陈吉亮所占表决权为66%,不到章程约定的三分之二,无权作出决议。二、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修改后删除了关于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项,故不属于抽逃出资。要求驳回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全球鹰公司章程予以认可,撤回上诉理由第三条,即原审原告两名股东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起草公司章程,该章程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该条理由上诉人不再坚持。被上诉人袁利华、陈积亮答辩意见是,一、法律没有排除股东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效力的权利,中院商事例释规定可以受理。上诉人怠于补缴出资,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全球鹰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父亲朱亚林的股东身份,且没有证据证实以代理权出资。三、从上诉状看出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由其办理,庭审中对应认缴出资额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依法补缴出资。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四、法律没有规定应告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会议程序合法。四、章程没有规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资格需经过三分之二表决股东通过,并注明有表决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无权参加解除股东会议表决,因此通过股东会决议只需已履行出资义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球鹰公司的意见是,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司成立后经销商授权书,证明授权为1年,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16日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即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你公司以股东朱璇未履行出资人义务为由,在朱璇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朱璇在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向我局申请将公司股东由陈积亮、袁利华、朱璇变更为陈积亮、袁利华。经查,你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积亮、袁利华、朱璇三人均已缴纳出资。你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建议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予以解决。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被法院审理,2、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3、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起草公司章程,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4、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程序是否合法5、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出资。一、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除非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应为有效,而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全球鹰公司2013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从股东会召开形式上看,股东会缺少上诉人参加,在两被上诉人持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部门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实际上存在争议。基于此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诉利益。另一方面,与一般公司决定内部治理事务的股东会不同,股东会决议内容系解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其内部的治理机制规范和解决纠纷,本案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各股东达成的公司章程约定,上诉人应缴纳货币出资173.4万元,上诉人主张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系以向吉利集团公司办理的代理权作为出资,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全球鹰公司代理权系上诉人取得,并以此出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全球鹰公司是否可以召开股东会,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因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未履行义务,全球鹰公司有权召开股东会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四、全球鹰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股东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内容是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对于上诉人而言是重要事项,未通知会议内容由另外两名股东作出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决议,对上诉人不公。同时公司章程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次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公司股本和章程的变动,被上诉人袁丽华、陈吉亮所占表决权为66%,不到章程约定的三分之二,无权作出决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对股东会会议内容的通知义务,全球鹰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对此也并无约定,上诉人关于两名股东未通知上诉人股东会内容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全球鹰公司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做出决议,决议涉及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表决权应予以回避。在另外两个股东一致同意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五、上诉人是否负有出资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修改后删除了关于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项,故上诉人不属于出逃出资。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各股东为成立公司订立的契约,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全球鹰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认缴出资金额为173.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缴纳了出资,该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全球鹰公司据此依法向上诉人催告,要求其缴纳出资,但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全球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修改后删除了关于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项,但上诉人依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在上诉人出资转出后,上诉人仍负有依照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另一方面,全球鹰公司另两个股东已补缴了出资,在此情况下,所做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全球鹰公司2013年9月6日所做股东会决议有效,全球鹰公司应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华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