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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2011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唐某甲贩卖冰毒,共计19克,及向吸毒人员石甲贩卖冰毒。被告人唐某甲从姚处购得冰毒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石某乙。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查获3.86克冰毒。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18.63克。该院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唐某甲刑满释放后,3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的供述;证人石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石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石某乙手机截屏;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共计19克,及向吸毒人员石甲贩卖冰毒。被告人唐某甲从被告人姚某甲处购得冰毒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先后多次对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石某乙进行贩卖。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查获3.86克冰毒。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18.6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开始,其多次贩卖冰毒给唐某甲、石甲等人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开始,其多次从姚某甲处购买冰毒,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事实;3、证人石甲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在姚某甲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相符;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由张某乙联系唐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唐某甲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符;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与吴某、李某乙在唐某甲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符;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手机号为135********的人购买了三次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符;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李某乙与李某在唐某甲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相符;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花垣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干警在团结镇漾水坪三叉路口将被告人唐某甲当场抓获。20时许,花垣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干警在西长街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冰毒7小袋,诺基亚手机1台。在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冰毒2包,电子秤1台;11、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的冰毒净重3.86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的冰毒净重18.63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13、石某乙手机截屏证明,石某乙在唐某甲处购买冰毒;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花垣县团结镇贩卖毒品的现场照片;15、辨认笔录证明,石甲辨认出被告人姚某甲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6、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的户口证明,证实姚某甲出生于1988年1月12日,唐某甲出生于1990年9月13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冰毒37.63克,被告人唐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甲、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人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人民陪审员  彭文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