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叶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砺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健,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何健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何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罗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