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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王某某,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3日我们未登记先按民间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王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我按被告要求给了30,000.00元彩礼,并雇出租车同我妹妹送到被告的弟弟家(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婚后被告和我生活了一周便回娘家再未回,现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我给被告30,000.00元彩礼款给我的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彩礼款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到一周我们未登记便举办了结婚仪式。相识后原告只给我买了一条金项链其他什么也没有,根本没有给付彩礼款30,000.00元事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23日举办了民俗婚礼仪式。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00元以便偿还债务,经原告同意,原告同妹妹雇车到被告弟弟家交给被告25,000.00元和一条金项链。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周后出走,后与他人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出租车司机白赵某某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证词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又与他人结婚,给原告和家人带来困难故被告应予退还索要彩礼。对被告提出原告未给付彩礼款,因未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25,000.00元彩礼款,此款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期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