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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汤峰与王从喜、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峰,王从喜,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汤峰,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从喜,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孙慧,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峰与被告王从喜、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喜、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从喜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汤峰借款13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每月5%,到期后,王从喜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孙慧与王从喜为合法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峰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从喜、孙慧偿还汤峰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月利率3%(自2010年10月20日起计,利随本清)。汤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申明书。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离婚,借贷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从喜、孙慧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汤峰所举3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从喜与孙慧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王从喜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向汤峰借款38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2011年12月1日借款24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18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汤峰要求王从喜、孙偿还借款本金共130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从喜于2010年9月18日向汤峰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00元),共计本金88000元,系与孙慧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慧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本金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42000元,借款行为系王从喜与孙慧离婚之后,与孙慧无关,故孙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喜、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峰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峰借款本金44000元;四、驳回原告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从喜承担1500元,由被告孙慧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