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丁来根与翁中华、阮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根,翁中华,阮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丁来根,男。委托代理人:齐海新。被告:翁中华,男。被告:阮小玲,女。原告丁来根与被告翁中华、阮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两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姜堰市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39.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合计5483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原姜堰市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俞垛互助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俞垛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1.7‰,逾期加费20%,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等等。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4839.9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证明、结算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俞垛合作社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俞垛合作社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原告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中华、阮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来根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合计5483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韩国清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