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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总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2014)晋总民初字第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总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相互了解较少,系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4月1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12岁;2004年2月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10岁。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常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是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上次原告撤诉后,我去找过原告,但是没有找到,我们有和好的可能,我同意和好。李某某、李某某两个孩子至今未能上户口,需要原告陈某配合做母子鉴定才能上户口。我要求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我负担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2日(农历)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12岁。2003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日(农历)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10岁。婚生男孩李某某、李某某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2013年10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陈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晋总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又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李某某均未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晋总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男孩,现被告表示有和好愿望,庭审中又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又考虑到婚生男孩李某某、李某某至今尚未登记户口,且登记户口需要原告陈某配合做母子鉴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忍让、互相帮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多为孩子的将来考虑,用自己聪明的头脑、勤劳的双手共同打造一个幸福、和谐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