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成志与张晓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经过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协议,但被告违约了协议中第三条协议内容,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没有违约,调解协议书的第三项被告给付原告每月1200元赡养费被告现已全部付清。第四项被告替原告偿还了2630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钱和物抵顶赡养费一事。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因家庭纠纷,经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4个月的赡养费,至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返还财产,征地补偿款31.5万元。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后第一次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2012年6月份给原告买12只绵羊价值18500元;在2013年度被告又雇打草机给原告打草话费500元;原告第三个妻子住院花费1500元;给原告羊取虫花费300元;给原告的羊买饲料(玉米)花费1700元;给原告买羊草花费2300元;2013年11月24日又给原告买羊草花费1730元;给原告安装监控花费1050元;2013年2月2日给付原告现金350元;2012年给付原告第二个妻子姜秀莲现金2000元;2012年给原告买5只细毛羊花费7500元;从东乌珠穆沁旗买5只羊花费4500元;从胡军处买2只羊花费2600元;2012年6月1日给付原告10800元。以上款项和物均抵顶原告的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反协议内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