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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娴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娴,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朝行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郊夏威夷北岸**栋*单元****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娴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娴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