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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毕建与吴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吴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毕建。委托代理人许同益。被告吴军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凌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建与被告吴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中纬、人民陪审员樊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的委托代理人许同益、被告吴军雷、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诉称:2013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吴军雷驾驶苏L×××××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104国道南岗地段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75640元。被告吴军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与原告协议,本案依法处理后,原告无权继续向被告吴军雷主张损失。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与保险公司各承担50%。保险公司无权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吴军雷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不排除双方达成的协议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无关用药应予以扣减,医保统筹内药品要扣减20%到30%;护理标准过高;误工期限1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吴军雷驾驶苏L×××××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104国道南岗地段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军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壁及额骨、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4、5、6、7、9、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T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肝右叶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挫伤,盆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4460元,其中原告支付9460元,被告吴军雷支付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另支付护理费3040元(32天*95元/天)。2014年4月2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九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时,苏L×××××小型客车的车籍登记在被告吴军雷名下。被告吴军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作为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军雷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调解或者诉讼后,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应扣除被告吴军雷垫付给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标准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吴军雷追索,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今后的一切事项与被告吴军雷无关。诉讼中,被告吴军雷称该保证的签订是为了防止原告纠缠,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具的,即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在诉讼后产生的费用无权向被告吴军雷索赔。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在句容市房家坝工程项目中从事油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军雷在驾驶苏L×××××小型客车过程中突然变道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雷存在恶意串通损坏保险公司利益的嫌疑,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吴军雷作为侵权人与原告属于利益相对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亦不影响本案被告吴军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吴军雷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与门诊病历等相印证,本院确认3446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用药的种类和范围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认为存在自费用药、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自费用药、无关用药与原告治疗之间缺乏关联性,是否对被保险人针对医保用药问题进行过提示说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与医保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4965元;3、护理费:原告已支付32天的护理费3040元,剩余护理天数本院酌定60元/天计1680元,合计47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原告伤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认定558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5655元,因被告吴军雷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已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赔付原告170655元,给付被告吴军雷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赔付原告毕建1706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军雷1500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38元,由被告吴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唐 敏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蓓附实体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